来自国务院官方网站的消息显示,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决定对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在内的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这一行政许可项目被取消,“供电营业许可证”改成“电力业务许可证”,实现了双证合一。
根据709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8年12月修订的《电力法》中,已经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取消了“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代之以”电力业务许可证“。因此,本次的《条例》修改,实际上是对《电力法》修改内容的落实。
观茶君想提醒的是,《供电营业许可证》取消后,拟从事供电/配电业务的企业依然需要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根据现有规定,该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颁发。
附修改后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关条款
《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修改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修改后:
第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来自国务院官方网站的消息显示,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决定对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在内的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这一行政许可项目被取消,“供电营业许可证”改成“电力业务许可证”,实现了双证合一。
根据709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8年12月修订的《电力法》中,已经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取消了“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代之以”电力业务许可证“。因此,本次的《条例》修改,实际上是对《电力法》修改内容的落实。
观茶君想提醒的是,《供电营业许可证》取消后,拟从事供电/配电业务的企业依然需要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根据现有规定,该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颁发。
附修改后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关条款
《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修改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修改后:
第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来自国务院官方网站的消息显示,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决定对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在内的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这一行政许可项目被取消,“供电营业许可证”改成“电力业务许可证”,实现了双证合一。
根据709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8年12月修订的《电力法》中,已经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取消了“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代之以”电力业务许可证“。因此,本次的《条例》修改,实际上是对《电力法》修改内容的落实。
观茶君想提醒的是,《供电营业许可证》取消后,拟从事供电/配电业务的企业依然需要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根据现有规定,该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颁发。
附修改后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关条款
《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修改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修改后:
第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